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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241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5-61、67-69頁),依法被告永鑫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為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被告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2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169萬846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萬537元及違約金1054元,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因新冠疫情期間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多次向家人及友人借款因應,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實屬不得已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張凱傑雖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