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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同(下稱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台灣生態公司尚積欠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明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譪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台灣生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王明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11,70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2.22%
自113年4月13日起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0.322%計算。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2,511,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