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曾鳳珠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即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7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即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羅張錦霞設定如附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債務,其
存續期間至民國87年1月15日即已屆期,然該債權早已全數清償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
迄今已逾26年以上,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國產汽車公司之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112年2月18日
繼承並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15日至87年1月15日,清償日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卷第15-23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2年1月15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7年1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