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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8,6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價值,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8,675元(計算式:76.75平方公尺x12,100元/平方公尺=928,675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