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科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均右有限公司(下稱均右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66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被告均右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告均右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81至8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均右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羅珮菁為被告均右公司唯一股東,此有被告均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羅珮菁為被告均右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右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現欠本金787,499元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38,646元以純信貸方式貸放),約定借款
期間至118年4月1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債務人等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債務人等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方式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述借款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本,依約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均右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而被告羅珮菁、陳科謙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法還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3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均右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連帶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羅珮菁、陳科謙為被告均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羅珮菁、陳科謙自應與被告均右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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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