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黃淑珍  
            林淑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玟妤     
被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原告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為保有系爭甲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受理(下稱另案㈠),原告於另案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亦積極私下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應有部分,另案㈠已將該案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彰顯相當之心證將擇一為裁判,而不論採取何方案,系爭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均分歸原告黃淑珍單獨取得,被告對於系爭353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將經分割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淑珍,則被告對系爭353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無所有權存在,被告就該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自屬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林淑苑同為系爭353-1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乙建物)為林淑苑所有,林淑苑於另案㈠已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林淑苑單獨所有,原告林淑苑就系爭353-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83/40500,換算面積約為11.716平方公尺,雖尚不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之34平方公尺,然原告林淑苑正積極向其他共有人洽購系爭353-1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乙建物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待分割後將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坐落於系爭353-25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為原告林淑苑所有,原告林淑苑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下稱另案㈡)判決變價分割,兩造間就系爭353-25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丙建物。被告於系爭353-1、353-25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亦無任何開發、使用計畫,縱執行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對被告無任何實質利益可言,被告聲請拆屋還地、阻撓分割土地,目的僅係逼迫原告提出顯不相當於行情之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顯屬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未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黃淑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取得系爭353-1土地之權利範圍653/3000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然仍無解於上開未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況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謂原告黃淑珍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353-1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外,原告黃淑珍或林淑苑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復未提出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收益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約定,自難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況另案㈠尚未判決確定,最終分割方法為何,未可知。至於另案㈡之判決主文,係將系爭353之2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非原物分割,於變價完成前,被告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B、D、F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被告為系爭353之1及353之25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縱使判決之結果,將使原告坐落353之1地號與353之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除,導致原告受有現實使用利益之不利益,然此為法律效果實現之當然結果,無從以此率然反推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就共有坐落於系爭353-1、353之25土地上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0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12938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二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除去如前案判決主文第6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標的物,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即原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因原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通知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執行履勘及測量程序,因故於113年11月11日取消,改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執行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執行履勘並界定拆除點。
 ⒊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黃淑珍與林淑苑以系爭353之1地號土地與353之25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別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受理在案。
 ⒋將系爭甲、乙建物拆除後,系爭353-1地號土地尚有其餘5棟建物坐落其上。
 ⒌另案㈠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至現場履勘,囑託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甲建物、乙建物以滴水線為界進行測繪(見原證6),依收件日期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建物、乙建物均經測量。
 ⒍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黃淑珍於113年8月7日分別向林全福及林傅月娥購買35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0及7/200。原告林淑苑於113年9月2日交付訂金向陳榮昌購買353之1、353之25、353之26、353之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⒎原告二人於113年9月23日以提起另案㈠、㈡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80,4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原告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以113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供擔保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3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另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取消原定113年12月18日之執行履勘及測量程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⒉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附圖所示B、D、F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為權利濫用?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著有裁判可參)。
 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故於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另案㈠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則另案㈠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353-1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被告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又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案㈡判決雖就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53-25土地已有認定,然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在系爭353-25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353-25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系爭執行名義尚無不能行使之障礙,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未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有請求原告應將系爭325-1、325-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土地返還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是被告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維護多數共有人共同之利益,以實現排除原告不法無權占有之現狀,自屬以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核屬合法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行使致影響原告之利益,尚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