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整(含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869元整,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二、被告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下稱杰洋工業社)、劉學洋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利息自111年9月29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345%,
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應自逾期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09,869元,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帳務查詢單3份及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表1份、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3-35頁),經
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杰洋工業社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9,86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劉學洋為被告杰洋工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應與被告杰洋工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