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 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憲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約)及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
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
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
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