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秋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維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述事項。
理 由
一、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
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僅部份相同,依
上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故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文件(須載明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若無法提出,請具狀提出系爭2筆土地單獨分割之分割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