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以下分稱為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並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加碼年息1.62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濃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77,264元未清償。
㈡、濃閣公司又於110年7月5日邀同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94,000元,及2,086,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碼年息1%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濃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576,145元、及1,006,620元未清償。
㈢、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既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並有濃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