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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被      告  江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聰良(下稱楊聰良)、江信昌(下稱江信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故拆為二筆放款:1、180萬元。2、2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3年4月10日調整為1.72%)加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3.38%);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金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金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楊聰良江信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60,02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22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22,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