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庭嘉工程行及林庭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被告林遠清,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庭嘉。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林庭嘉、林遠清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庭嘉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有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
嗣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共計300萬元(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75)按月給付,並隨同計價利率調整,原約定之加減幅度不變;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庭嘉工程行自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39萬7960元(47萬9592元+191萬8368元),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
存證信函,均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796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遠清以:
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借款,但所獲款項後續是被告林庭嘉在使用,於借款過程與原告接洽的人也是被告林庭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0頁),而被告林遠清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雖被告林遠清辯稱借款實際係由林庭嘉使用云云,然既被告林遠清就被告庭嘉工程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遠清負清償責任,至於當時借款取得後實際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林遠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被告林遠清所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