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 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撞,經營拖車拖吊至原告南臺中服務廠,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留修,
嗣111年10月3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東海鈑噴中心,經服務專員拆裝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受損嚴重,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不維修系爭車輛。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未成立
承攬維修關係,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車輛取回,然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佔有原告之停車位,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參考系爭停車位鄰近之臺中公有協和停車場收費費率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收費時間為24小時,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每日之停車費為480元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已停放695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3,600元之損害,且被告
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157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堪認為真實。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迄今,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系爭車輛移除,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日480元,合乎一般承租車位之行情,尚屬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69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33萬3,600元(計算式:480元×695日=33萬3,600元),及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萬3,6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