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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被告自97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19,945元及利息616,758元(其中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