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詎被告自97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19,945元及利息616,758元(其中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