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官○○於民國102年7月9日結婚(業於113年3月15日
兩願離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官○○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官○○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1年9月起與官○○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於交往期間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
上開行為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官○○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苦痛及折磨,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因工作關係而與官○○結識,當時雙方僅處於曖昧狀態,於112年年中,始在官○○表示已離婚之狀況下與官○○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後被告察覺有異再次向官○○確認其婚姻狀況,經官○○告知其實際上尚未離婚,然因原告於婚內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協議容許他方自由發展婚外戀情,可見其二人
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並
合意不受主流
單配偶制之限制,即無須互負婚姻之忠誠義務,故被告與官○○交往,並未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更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官○○喜歡開黃腔,被告僅被動回應,雙方於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
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苛,且原告已拋棄對官○○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除官○○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官○○於102年7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兩願離婚
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官○○自111年9月間起,2人私下共同出遊、拍攝貼臉、親吻臉頰之
親密合照,及傳送附表所示對話互表愛意等情,亦有被告與官○○之約會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1、193、195、197頁)、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依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倘男女單獨出遊,並有貼臉、親吻臉頰等親密動作,及互訴愛意等親暱對話,足見被告與官○○確實有原告所指於111年9月間起,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再觀之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中,包含「我想要寵幸你」、「前天不是才那個過嗎?」等暗示性交之用語等情,顯示2人於112年10月間,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官○○係有配偶之人,依原告主張官○○係於111年4月8日設立獨資商號「王爺王肉羹」,並於中部科學園區台積電員工餐廳展店時,結識在統一超商任職之被告,堪認官○○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學業及交友網絡交集非深,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官○○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大多在112年10月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官○○之婚姻及家庭狀況,而
被告最初因官○○刻意隱瞞婚姻狀況,認為官○○業已離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則被告抗辯其並非自始知悉官○○係有配偶之人,尚難遽認為不可採信。依被告與官○○112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提及「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10月間,已知悉官○○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官○○繼續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官○○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官○○手機相簿內,使用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之「悅河精品旅館」
住宿券或折價券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官○○曾經
持有該住宿券或折價券,尚難遽認
與被告有關。又
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10月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官○○為有配偶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
原告於婚內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二人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並已同意他方得自由發展婚外戀情,故被告與官○○交往,並未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官○○告知其與原告間採行開放式婚姻關係,並有提出相關證據說服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憑。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係官○○指摘原告「先幫工人吹喇叭」、「先口交」,原告回應表示「是你先背叛我」、「為什麼你可以,我不行?」等語後,官○○回覆「開放式關係,是你說的」,原告則稱「我只有說你可以找別人,開放式關係是你講的」、「就講好,為什麼你可以,我不可以。」,其後原告責問官○○為何刪除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官○○亦質問原告為何刪除自己之定位紀錄,「你不覺得你一直去找工人的時候,大家一定都會在傳,你不覺得很噁心嗎」、「你為什麼一定只能找工人」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可徵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由原告及官○○相互指責他方之婚外交往或性行為之情形觀之,前開對話內容充其量不過為雙方間口角之氣話,並為自己之婚外交往或性行為開脫之詞,實難據此率認原告與官○○確有協議彼此可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男女交往或性行為之開放式婚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及官○○2人間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是被告據此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依
上揭說明,審酌被告
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
兩造自陳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3、217頁)、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
參酌狀原告與官○○間
婚姻狀況,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為允當。
㈤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官○○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官○○於113年3月15日
和解離婚之事實,依原告與官○○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已概括拋棄對官○○因婚姻關係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而免除官○○之債務。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官○○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上揭離婚協議書中,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除官○○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官○○應分擔之賠償額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10萬元)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則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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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們去明治溫泉老街」 「順便開房間泡溫泉」 「晚安愛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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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在不是浪漫。是浪慢」「你浪一點」「我慢一點」 「愛你。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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