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瑞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賴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080元,及其中147萬1,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萬7,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下稱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於民國69年4月2日設立為「有限公司」時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
迄至11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由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瑞坤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至此被告始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惟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
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
系爭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款項挪為私用而轉出至其個人及其子女與配偶之帳戶,分述如下:
㈠於97年5月29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㈡於98年9月10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14萬90元,同日分別匯款4萬5,000元至訴外人即其子女林延哲之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延哲郵局帳戶)、4萬5,000元至訴外人即其子女林依旻之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依旻郵局帳戶)、5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子女林延勳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延勳郵局帳戶),上開各筆匯款均另有郵電及手續費各30元。
㈢於99年9月10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14萬5,090元,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林延哲郵局帳戶、5萬元至林延勳郵局帳戶、4萬5,0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上開各筆匯款均另有郵電及手續費各30元。
㈣於100年1月31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14萬90元,同日分別匯款4萬5,000元至林延哲郵局帳戶、4萬5,0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5萬元至林延勳郵局帳戶,上開各筆匯款均另有郵電及手續費各30元。
㈤於100年6月30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16萬6,260元,同日分別匯款10萬1,500元至林延哲郵局帳戶、6萬4,7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上開各筆匯款均另有郵電及手續費各30元。
㈥於101年1月19日委由訴外人張秀華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18萬2,060元,並由張秀華分別代理匯款9萬9,000元至林延哲郵局帳戶、8萬3,0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上開各筆匯款均另有郵電及手續費各30元。
㈦於101年7月10日委由張秀華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9萬9,030元,並由張秀華代理匯款9萬9,0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上開匯款另有郵電及手續費30元。
㈧於102年1月24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9萬9,000元,並於同日匯款9萬9,000元至林依旻郵局帳戶。
㈨於99年5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EX0000000、金額為3萬8,400元、受款人為「大碩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並於同年6月23日以系爭活期帳戶轉帳4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子林延哲之補習費。
㈩於99年7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EX0000000、票面金額為9萬8,000元之支票1紙,並於同年月12日以系爭活期帳戶轉帳9萬8,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嗣被告自行兌現用以支付其女兒林依旻之暑期遊學費用。
於99年10月18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EX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活期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配偶林瑞經之牙科費用。
於102年3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EX0000000、票面金額為2萬1,060元之支票1紙,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活期帳戶轉帳6萬3,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嗣被告自行兌現上開支票,用以支付林依旻之費用。
綜上,被告挪用公款金額共計為172萬9,080元(計算式:50萬元+14萬90元+14萬5,090元+14萬90元+16萬6,260元+18萬2,060元+9萬9,030元+9萬9,000元+3萬8,400元+9萬8,000元+10萬元+2萬1,060元),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董事之忠實、注意義務,且逾越委任權限,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又就上開㈠、㈩及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080元,及其中147萬1,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萬7,46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2萬9,080元本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瑞坤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瑞經為兄弟,訴外人林水波為林瑞坤及林瑞經2人之父,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為林水波、林瑞坤、林瑞經(或其等配偶),林水波夫妻與林瑞經一家共同生活,尚未分家,且林瑞經並未自原告公司支薪,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自始即同意林水波、林瑞坤、林瑞經及其等家人之生活開銷直接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又原告公司設立後之負責人原為林水波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吳嬌燕,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方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林瑞坤為介入公司經營,要求林水波出面交出原告公司大章予林瑞坤,此後原告公司所有帳冊即由會計製作,且所有款項支付(包含廠商請款、林水波、林瑞坤、林瑞經及家人生活開銷)皆須林瑞坤同意並蓋章始可撥付;就原告公司之家庭成員生活開銷部分,需由家庭成員出具費用明細,經會計依該明細製作傳票並填具取款條交由林瑞坤審核,由林瑞坤於費用明細或傳票上簽字認可並蓋用原告公司大章於取款條或支票上,再由被告蓋用小章以完成取款條內容,且由會計將上開家庭生活開銷登載於原告公司之現金簿(下稱系爭現金簿),被告不可能擅自取得原告公司款項。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取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7年5月29日取款之50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㈠部分),係因原告公司前需款項周轉,被告於97年1月15日將50萬元借予原告公司,而於97年5月29日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50萬元歸還;且縱使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被告自系爭活期帳戶於98年9月10日取款14萬90元、於99年9月10日取款14萬5,090元、於100年1月31日取款14萬90元、於100年6月30日取款16萬6,260元、於101年1月19日取款18萬2,060元、於101年7月10日取款9萬9,030元、於102年1月24日取款9萬9,000元之部分(即原告主張㈡至㈧部分),皆為林瑞坤取得原告公司大章而實際管理原告公司款項支出之後,經林瑞坤之同意及前述程序所提領之家庭生活開銷,此使用方式為全體股東所同意,且均已登載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現金簿。
⒊原告公司支票日曆簿
所載99年5月25日3萬8,400元部分(即原告主張㈨部分),乃系爭現金簿同日所載「48,930林延哲補習費/住宿
押金費*2月」,其中3萬8,400元部分為林延哲補習費,其餘1萬530元部分為林延哲住宿押金費,系爭現金簿該頁上有林瑞坤之簽名,
非被告擅自為之。
⒋原告公司支票日曆簿所載99年7月10日9萬8,000元部分(即原告主張㈩部分),乃系爭現金簿於99年7月8日所載「199,560 旻/勳/哲房租金、旻遊學」,其中9萬8,000元為林依旻前往英國遊學9天之費用;99年10月18日10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部分),乃系爭現金簿同日所載「100,000元二林先生牙診費用」;102年3月10日2萬1,060元部分(即原告主張部分),乃系爭現金簿於102年3月8日所載「32,870林依旻/二嫂#中信帳」。
上揭款項均屬原告公司之家庭生活開銷,業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得直接以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規定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97年5月29日自系爭活期帳戶取款匯入原告合庫帳戶部分(即原告主張㈠部分),縱使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應於112年5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亦查無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有中斷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現金簿原本,可見其封面有多處磨損或汙痕,其上所貼「97/8~99/12~104/12」及「瑞進機械有限公司」之標籤均有泛黃或髒污,內頁第1頁蓋有「張秀華」印文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內頁第2頁至倒數第2頁記載自97年8月份起迄104年12月份之現金收支情形而連續不間斷,每一月份登載一頁,每月份大多有十來筆收支(多數為支出),而每一筆列有「年月日」、「摘要」、「收入金額」、「支出金額」等欄位,均為手寫字跡,其中以藍筆書寫者例如運費、廣告費、油資、勞退金等原告公司營業支出,另以紅筆書寫者為其他例如「小林'r零用金」、「大嫂」、「支大嫂3957-LH費用罰單」、「林依旻學雜費用」、「大嫂伙食費」、「支大林'r買金門高粱酒」、「支大林'r便餐費用」、「支大林'r油資、車資」、「支大林'r費用尾數、餐飲費用」、「支大林'r餐務費用」、「支大林'r費用1批」、「支林瑞坤費用」、「王文儀之父奠儀金」、「支林延哲費用」、「支林水波生活費用」、「支林延勳費用」、「支二嫂中信帳款」、「支二林先生支提現金」、「支大林'r費用」、「支小林'r費用」等項目支出,並於每頁下方將每月公司營業支出加總金額記載為「公司費用」,另將上開其他項目支出加總金額記載為「其他費用」而分別以藍筆、紅筆登載(見被告114年4月28日
陳報狀所附現金簿彩色影本【本院另編為一卷,下稱系爭現金簿彩色影本卷】),
可徵系爭現金簿之存在年代已久,其內記載之期間甚長亦連續不間斷,且所含項目及金額之筆數與種類多樣且繁雜,顯難臨訟偽造或變造。參以證人張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瑞春機械有限公司,他們家族還有瑞進公司(即原告公司)及瑞發公司,他們要求我做上開3家公司的事,系爭現金簿是我寫的,都是依照傳票如實記載;原告公司的款項有用於支付他們家族之林瑞坤、林水波、林瑞經等成員的學費、補習費、生活費、伙食費、交際費等生活費用,大兒子林瑞坤、小兒子林瑞經及其等配偶都會請款,我都會要求他們提供原始憑證簽章並幫他們製作傳票,且
記錄在現金簿上,我於瑞春公司任職期間都有幫原告公司作帳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336至337、339、341至346、348至351頁),
核與系爭現金簿
前揭客觀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現金簿確實為原告公司人員須從現金支出用於營業項目,或林瑞坤、林瑞經及其等配偶或其他家族成員須從現金請領費用時,由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張秀華依其等提供之憑證及簽章製作傳票,並按照該傳票內容記載於系爭現金簿,
可證系爭現金簿具有
形式真正性。
㈢至於有關系爭現金簿內(幾乎每頁均有)浮貼以電腦打字製作而成之紙張(下稱系爭浮貼紙張)部分,其上均有表格2個或3個,各命名為「大林先生」、「小林先生」、「父母生活用金」列載每月各筆支出之日期、金額與摘要,雖非直接記載於系爭現金簿,惟幾乎每月份均有浮貼,其張數眾多,且每張記載之項目與金額繁雜並連續記載,除極少部分有以藍筆或紅筆塗改金額以外,均無間隔空行或增刪修減之情形,綜觀其每月總計金額,均核與次月「承接上月份金額」相符,實難臨訟杜撰。再者,關於系爭浮貼紙張所載不同表格分別統計支出情形,以及其中金額較大部分為系爭現金簿手寫內容所無等緣由,業經證人張秀華證述:瑞進跟瑞春我都會用傳票,瑞發是婆婆的小企業就用流水帳,我們會從銀行領零用金讓太太們及股東請領,沒有錢就拿銀行取款條請銀行送錢來,或者有業務去收現金回來也許沒有存入銀行,我都直接列入現金簿;現金簿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我的筆跡,下面浮貼的部分是我用電腦打字製作的,我會把家用多少、公司帳用多少寫下來,是我貼上去的,我要方便他們看老大老二每月支出了多少、領了多少;小額現金支出由零用金支出,如果金額比較大的可能就是用銀行取款條請銀行出帳,就不一定會記在現金簿上,但我做的傳票後面也會有該等費用的憑證;我們抽屜有一疊取款條,銀行每週都會來送錢及收錢,或是收支票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336至337、339、341至346、348至351頁),核與系爭現金簿及浮貼紙張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參以系爭浮貼紙張所載內容其中數筆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用原告公司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公司系爭活期帳戶提款同日直接匯入他人帳戶,或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二者之支出日期與匯款或發票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71、229至257頁、系爭現金簿彩色影本卷第71、107、115、125、129、141、165、197、221、245、253頁),此節與證人張秀華證述若金額較大即可能由銀行出帳乙情,亦互核一致,足認系爭浮貼紙張確為證人張秀華依原告公司家族成員當時每月支出情形如實記載,亦具有形式真正性。
㈣另查,證人張秀華已從原告公司離職約10年,復查無其與
兩造間有任何利害關係,則其證述應屬可採,而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現金簿及浮貼紙張所載內容之依據,均由證人張秀華依照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或家族成員提供之憑證並簽章所作成之傳票,以及其於原告公司取款條或支票填載之金額所製作,具有高度之真實性。又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乙節,業經證人張秀華證述:我任職於瑞春公司,他們家族還有瑞進公司(即原告公司)及瑞發公司,他們要求我做上開3家公司的事,我於瑞春公司任職期間都有幫原告公司作帳,被告提供的瑞進跟瑞春我都會用傳票,瑞發是婆婆的小企業就用流水帳;辦公室都是開放的,是一個客廳,有辦公桌及紙箱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336至337、339、341至346、348至351頁)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見其歷任董事或股東均為林水波、林吳嬌燕、林瑞坤、麥玉李、林瑞經及被告確認
無訛。
參照證人張秀華前揭證述、系爭現金簿及浮貼紙張所載前揭原告公司現金及系爭帳戶支出情形以觀,可見自97年8月份起迄104年12月份間,原告公司款項每月用於林瑞坤(即前述「大林先生」或「大林'r」)及其配偶與家庭成員、林瑞經(即前述「小林先生」或「小林'r」)及其配偶與家庭成員之花費各多達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二者之項目均多樣且繁雜,業如前述,又該段期間統計至104年12月份為止分別為4,546,259元、8,477,010元(見系爭現金簿彩色影本卷第381頁),其歷經期間甚長且金額龐大,顯然不僅被告有將原告公司款項用於個人或其家庭成員支出,換言之,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林瑞坤當時亦長期持續將原告公司款項用於個人或其家庭成員支出,能否謂該等款項支出未經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同意,顯屬有疑。再查,證人張秀華證述:我都會要求他們提供原始憑證簽章並幫他們製作傳票,且記錄在現金簿上;只要是銀行出帳的,一定是林瑞坤的太太處理;現金簿及傳票都是我製作的,我做好以後都放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裡,是一個客廳,有辦公桌及紙箱,我都會做的很整齊,瑞春就瑞春的,瑞進就瑞進的;林瑞經或他太太即被告要從原告公司帳戶出帳,大嫂即林瑞坤的太太會知道,因為他們請的都不是一兩千元,大嫂一定要用印;傳票支出緣由如果有憑證我就會把它黏貼在傳票後面,會有一大疊,我就放在辦公室抽屜旁邊的小紙箱,以年度區分,我還會貼上瑞春或瑞進的標示,讓他們一看就知道;小額現金支出由零用金支出,如果金額比較大的可能就是用銀行取款條請銀行出帳,就不一定會記在現金簿上,但我做的傳票後面也會有該等費用的憑證,如果要用銀行取款條來支出,這時老大老二一定要用印,我們抽屜有一疊取款條,銀行每週都會來送錢及收錢,或是收支票回去,我會把金額寫好,跟他們說「大嫂或是二嫂這裡有你們瑞進的要用印」,她們就說好,我就放著,因為她們都住那裡,晚上會來拿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336至337、339、341至346、348至351頁),可知原告公司款項若要用於營業以外之支出,仍必須由請領支出者依證人張秀華之要求提供憑證並簽章,且由證人張秀華製作傳票,復登載於系爭現金簿或填載取條款金額後始得請領,
而非由被告或其他請領者任意從現金取用或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與匯款,甚且須經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瑞坤之配偶用印,此等程序行之有年;佐以系爭現金簿(含系爭浮貼紙張)及證人張秀華所製作之上揭傳票(含憑證與被告簽章)長久以來之置放地點,依證人張秀華之證述均在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瑞坤或其他家族成員可自由進出之辦公室,核與系爭現金簿其中多頁(含系爭浮貼紙張)有林瑞坤之簽名乙節(見系爭現金簿彩色影本卷第17、21、25、29、107頁)相符,
堪可採信,而包含林瑞坤在內之其他家族成員當時大多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依法或實際上均可行使監察權而任意閱覽上揭資料,惟自
斯時起迄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逾10年,均未對被告本件支出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主張任何權利,實與常情有違。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支出原告公司款項當時已經其全體股東同意,無法認定被告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復不能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亦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9,0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