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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 

被      告  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