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
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
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
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