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11萬7,81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814元(計算式:160萬元+11萬7,814元=171萬7,81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