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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被  上訴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11萬7,81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814元(計算式:160萬元+11萬7,814元=171萬7,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1年6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1+173/366)
5%
11萬7,814.21元
合計
171萬7,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