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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已於113年9月10日檢附匯票,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並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事後於同年月18日接獲簡股書記官來電告知需補一份繕本,伊即於同日按指示補一份繕本予承辦股(信封上註記簡股),然伊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卻於同年20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補費裁定,最後遭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足見本件是誤分之案件,屬程序重大明顯違誤,故聲請撤銷(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提出起訴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之繕本,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此可考參照原告郵寄至本院之信封上註記有「簡股」及「113訴2634」等語為佐證,是本院以該狀紙重新分案為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事件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事後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