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已於113年9月10日檢附匯票,向本院遞交民事
起訴狀,並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事後於同年月18日接獲簡股
書記官來電告知需補一份
繕本,伊即於同日按指示補一份繕本予承辦股(信封上註記簡股),然伊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卻於同年20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補費裁定,最後遭以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
駁回起訴,足見
本件是誤分之案件,屬程序重大明顯違誤,故
聲請撤銷(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提出起訴書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在卷
可參,本件所提出之起訴狀
乃補正之繕本,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此
可考參照原告郵寄至本院之信封上註記有「簡股」及「113訴2634」等語為
佐證,是本院以該狀紙重新分案為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事件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事後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