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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      告  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6日邀同被告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16年6月6日到期清償,利息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就上開借款分2筆以30萬元、170萬元申請撥貸,僅繳納至113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3,724元、98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173,724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985,070元
合計
1,158,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