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4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代為
拍賣程序,於11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41,998元,由
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
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
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
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
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
擔保品借款,我以現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
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
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靜姿間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
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
核與被告王嘉享辯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及取得抵押權
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事證,自
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
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云云,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
非抵押權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
一節,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
難謂被告洪靜姿、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