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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立「熊PRO建案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1430萬元(未稅)承攬原告所興建而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71巷之「熊PRO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裝潢,裝潢戶數為50戶,施作樣式則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1,186,470元之款項予被告。又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26日開工建築,原告則於系爭建案蓋建完成而應進行系爭工程時(含裝潢前之工作範圍、進度、材料確認等),先於113年8月29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討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即進行房屋完成後如何依圖施工等之程序),並表明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内到場,否則即視為無法履行,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且因系爭契約係屬應於一定期限内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順利交屋之承攬契約,原告再於113年9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出現財務致無法履約,並另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從起公司繼續履行云云,然原告並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接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卻因自身財務務出現問題致確定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受之工程款項。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前開工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熊PRO建案專案合作契約書、跨行匯款存摺、開工資料、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47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19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仍未履行,且因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出現問題而確定無法繼續履約,復未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繼續承接系爭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186,470元,自受領之翌(即110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47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既經本院審酌後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