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逕為遷出登記)
林黃金廷
謝美珍
上 一 人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林黃大偉送達不合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