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逕為遷出登記)
            林黃金廷
            謝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本件被告林黃大偉送達不合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