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楊峻奇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溪水
被 告 蔡貴香
共 同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33萬9
,8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9
,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原告施作「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新建屋裝潢施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按照被告之要求陸續完成數個施工項目,故原告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及按照原告要求所下訂的料件費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仍餘工程款1,498,254元尚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之父楊正煌,系爭工程既為楊正煌偕同原告共同施作,方會交工程款予原告簽收,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報價過高(系統櫃一尺2萬元、天花板每坪11,000元),
兩造無法就
承攬報酬達成
合意。附表編號1、4至9所示項目,系爭工程共計施工171.71坪天花板,如以他公司報價之每坪5,800元計算,至多亦僅為995,918元(計算式:171.71×5,800=995,918)。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被告自始未收受系統櫃材料,無需支付費用。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被告同意以142,106元計付。編號2、3、10所示項目被告同意給付。從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20萬元,即無須再支付款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既已於民事
答辯狀載明「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始末」、「被告因為信賴楊正煌之故,
乃自112年8月30日起,將系爭建物委託楊正煌與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見本院卷第45頁),則法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被告
嗣雖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抗辯被告與原告不熟悉,不會委託原告工作(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乃自認之撤銷,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所提證據(被證1至被證6)為楊正煌對訴外人之報價單、系爭建物平面圖、金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大雅廚具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均未能證明此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即非可採。
二、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編號2、3、10所示項目
此部分項目
暨金額(合計86,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編號1、4至9所示項目:
⒈被告既然已於答辯狀稱: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40萬元。於113年5月29日再給付原告50萬元,要求原告應就施作項目報價,然因原告報價過高(系統櫃一尺2萬元、天花板每坪11,000元),兩造無法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系爭工程自112年9、10月間開始進場施工,足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後,由原告先行施作,並於第三次給付款項後方要求原告報價。則
被告既在未議價之情況下請原告先行施工,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有對原告就完成工程後允予報酬之意,並代表同意原告於事後報價,如被告認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若空言指摘報價過高,即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不爭執此項目已完成工作,僅抗辯:系爭工程合計共施作171.71坪之天花板,如以楊正煌於109年4月28日為施木和報價天花板每坪4,200元,至多為721,182元(計算式:171.71×4,200=721,182),如以被告委請金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同樣材質之天花板估價,每坪為5,800元,至多亦僅為995,918元(計算式:171.71×5,800=995,918)。然查,木工施作天花板之價格,本即會因有無造型(如立體線板、造型複雜度)、有無施作冷氣盒、窗簾盒、選用之施工材料(選用之角材及板材為何種材質及規格)、施工工法等因素而有差異。而原告所主張單純鋪設天花板之費用即每坪3,8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所抗辯之他公司報價「平釘矽酸鈣版天花板」每坪3,8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差異。然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施工,有施作線版、層板+線版、溝槽、冷氣盒、窗簾盒、維修孔、包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因此計算上每坪之單價自會高於單純平釘天花板之價格,被告以一般「平釘天花板」價格抗辯原告報價每坪11,000元過高,實非可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此項目款項共計1,877,400元,即屬有據。 ㈢編號12所示項目:
被告不爭執此項目已完成工作,僅抗辯:大雅廚具對被告之報價金額為172,250元打0.825折,合計共142,106元,故本項被告同意以142,106元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大雅廚具之報價單,金額為172,250元(折扣前),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256,000元,相差非鉅,且系統櫃板材是否全然相符、成本支出考量之基礎,施工之狀況及難度,均無從證明是否相同一致,則被告僅以被證4報價單為憑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實非可採。同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此項目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即屬有據。
㈣編號11所示項目:
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項目被告否認已施作,且原告主張被告拒收,則該項目既未施作,僅有原告下訂系統櫃材料,尚
難認定工作已完成,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既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就已完成工作之附表編號1至10、12項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9
,400元(計算式:86,000+1,877,400+256,000-1,200,000=1,019
,4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
,4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