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566,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