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又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
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及
上開費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