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
本票及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到期日。
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
迄未返還
上開款項,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
公示送達林洧立,
自113年12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