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42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經
合法通知(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
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喜德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喜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詎料被告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界諒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3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德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核定授信額度3,000,000元、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動撥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喜德公司未償還餘額2,620,263元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13年4月8日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1.75%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界諒自應與被告喜德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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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