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
原 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5,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491元為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361元為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分別受雇於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誠公司、聯信公司),職務內容包含聯絡客戶、產品銷售、帳款回收等業務,
詎被告自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向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
侵占入己,致原告聯誠公司、聯信公司分別受有短收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5,491元、48萬7,361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4397號起訴書、聯誠公司及聯信公司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42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附表二:(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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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915元 (1,200+1,315+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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