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下稱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
復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
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慧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追索
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