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
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合計為4.36%)
,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商業
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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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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