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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25、27頁),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