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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洪欽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五路綠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生為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無法行使代理權,被告已徵得林佳生地政士之同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由林佳生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所自承,則其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其不能行代理權,被告已徵得林佳生之同意擔任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林佳生為地政士,由其擔任被告五路綠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