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林文崇
林良男
陳林安品
蔡林素眞
林克昌
林金財
尤燦耀
林木崇
林文昭
林淑芬
林肇鴻
林瑋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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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佳生
林朝清
林榮貴
林谷樺
陳雅彥
陳至貿
被 上訴 人 洪欽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
㈠
系爭615、615-1、630地號3筆土地之部分: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面積分別為13、150、101平方公尺,合計為2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50+101=264),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5/144,故此3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4,250元(計算式:8,900×264×45/144=734,2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系爭618、618-1、620、620-1、623-1、626-1地號6筆土地之部分: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面積分別為172、273、375、3、451、2平方公尺,合計為1,276平方公尺(計算式:172+273+375+3+451+2=1,276),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09/480,故此6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4,766元(計算式:8,900×1,276×209/480=4,944,7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系爭625-1、627-1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面積分別為33、9平方公尺,合計為42平方公尺(計算式:33+9=42),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6,故此2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2,300元(計算式:8,900×42×1/6=62,300)。
依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4萬1,316元(計算式:734,250+4,944,766+62,300=5,741,316),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74萬1,3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3,16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