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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弘旭工作室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紫綺  

            江國瑋  
            鍾孟芹  
            毛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紫綺、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邱紫綺、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邱紫綺、邱紫綺、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紫綺、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下稱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部分:
  被告邱紫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獨資之被告弘旭工作室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被告江國瑋、鍾孟芹、毛林美華(下稱江國瑋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利率計算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後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弘旭工作室於112年12月27日變更組織為合夥,然原告借款時係以被告邱紫綺即弘旭工作室之名義借款,故本件原告仍以被告弘旭工作室為被告之一,先予敘明。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僅還款至113年6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金3,000,000元借款部分:
  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於112年6月28日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亦由被告江國瑋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利率計算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後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僅還款至113年4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金2,000,000元借款部分:
  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江國瑋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率計算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嗣後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邱紫綺、弘旭工作室僅還款至113年4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84,49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
  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09號、 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稱之為商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參照)。商號組織可分為獨資與合夥兩種型態,並應於開業前將相關事項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9條第1項參照)。而合夥組織之商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惟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該獨資經營者為其權利主體。而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背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非相同,則名稱縱屬相同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即難認其具同一性。本件被告邱紫綺以獨資之弘旭工作室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嗣後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弘旭工作室原有之「獨資」形態改為「合夥」,顯見自借款後, 被告弘旭工作室所歸屬之人格亦已有異,兩者之構成員截然不同,經營主體及組織型態亦不同,已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各自獨立,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故被告弘旭工作室自無庸繼受被告邱紫綺獨資經營時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獨資商號後變更為合夥商號,被告弘旭工作室亦同負債務清償之責,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被告邱紫綺及江國瑋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邱紫綺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38、42、46、50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江國瑋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