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建翔
被 告 陳羽菁
劉正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4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羽菁、劉正興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潁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廖品臣、陳羽菁、劉正興(下稱廖品臣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同年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利息計算方式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惟上潁公司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同年5月12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借款本金84萬9997元、264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廖品臣等3人應與上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上潁公司、廖品臣、陳羽菁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劉正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為上潁公司、廖品臣、陳羽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32頁)。而劉正興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上潁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廖品臣等3人為上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上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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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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