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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被      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慧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原告之建案工程,因被告典慧公司無法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被告典慧公司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借款。雙方並約定還款期間為110年至116年,於每年11月30日還款,還款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洪晨恩(原名洪世聰)開立本票作為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典慧公司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典慧公司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僅清償20萬元,且避不見面,依雙方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典慧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典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洪晨恩為被告典慧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典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