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慧公司)於民國109年間,
承攬原告之建案工程,因被告典慧公司無法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被告典慧公司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借款。雙方並約定還款
期間為110年至116年,於每年11月30日還款,還款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洪晨恩(原名洪世聰)開立
本票作為本次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典慧公司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典慧公司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僅清償20萬元,且避不見面,依雙方簽立之還款
切結書,被告典慧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
切結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典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洪晨恩為被告典慧公司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典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