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廖美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3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嘉、被告廖美純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2%)加年息3%計付(即2.82%+3%=5.82%),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件借據之一部分。
詎被告力嘉公司僅繳納至112年8月,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被告力嘉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85,0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嘉、廖美純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力嘉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嘉、被告廖美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即1.595%+1%=2.59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照契約第5條第1項計付
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件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力嘉公司僅繳納至112年8月,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被告力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98,3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嘉、廖美純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等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力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