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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李淑女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被      告  台灣領航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完工,有遲延完工之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係本於債權讓與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3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8頁),足認就上開契約之糾紛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其居住於臺中市,被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