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於97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