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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料被告於97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