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
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
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