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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倉,並據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9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原告已於109年9月間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
 ㈡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則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自113年7月起之薪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既成立於系爭更生事件之前,被告本應於系爭更生事件所定之期間,依法申報債權,或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然被告均未為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合稱系爭聯徵資料),然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分,由於聯徵中心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使債務人有重建信用之機會,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即定有揭露期限),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而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自滯欠轉銷呆帳之日起已逾5年,故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若未特別勾選加查「未清償債務」之欄位,並不會揭露5年以上之呆帳記錄;而債權人清冊因係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所應備之文件,惟前置協商並不受理保證債務,故無保證債務之記載,並係被告未通報聯徵中心始未記載。是原告於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時,疏未注意加查「未清償債務」,導致漏報系爭債權,實難謂原告已盡力提出債權人清冊,致被告未受系爭更生事件之通知或送達,被告自無可歸責之情事。又系爭更生事件均未列名被告為債權人,自無送達被告,且被告無對法院公告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業已消滅,被告應不得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外,其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係指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債權人應就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時,疏未注意加查「未清償債務」,致漏報系爭債權,造成被告未受系爭更生事件之通知或送達,被告自無可歸責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是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考量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故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
 ⒉查原告聲請更生時已提出系爭聯徵資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更生要件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屬實堪認原告聲請更生時,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又前開清冊上未列載系爭債權,以致原告無從自其中知悉所有債權人,僅能依該清冊內容向法院陳報,且考量原告陷於經濟上困境,須仰賴消債條例重建經濟基本權,其在財產處理方面,本較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弱勢,自難以期待原告於聲請更生時,詳加檢視確認所收受之徵信報告,或逐一向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詢問,其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通之標準,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或債權金額明細,及知悉需填寫申請加查「未清償債務」始會列載逾期超過3年以上之保證債權之情形,是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依當時聯徵中心之記載陳報債權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報債權人之情。況被告自得藉由司法院消債公告掌握債務人財務狀況,以察覺債務人是否聲請債務清理,又其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等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被告自應查詢並將原告積欠債務之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彙整,使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否則若債權人疏未登錄債務人欠款資訊,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並非合理。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而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是縱使原告有漏報系爭債權之情事,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⒊又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是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惟原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於同日為公告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已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不能對於原告聲請更生一事諉為不知。且被告為具一定規模之金融機構,並非無法投注資源及人力檢核法院之公告,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事由無法查知公告之內容,自難僅憑原告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未將被告列入,即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況本院既已將更生裁定及債權人清冊公告在系爭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⒋準此,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更生事件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於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即屬有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乙字第7629號
(原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9735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