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95萬元、㈡、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事,債務則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㈠所示借款僅繳款至113年6月10日、而就上開㈡所示借款亦僅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此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
迄未清償,則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逾期通知書
暨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催收字第113921204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