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
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51萬4,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