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方式釧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
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 告 呂振富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2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於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文章及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澄清啟事,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71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7,710元=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