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劉聖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一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其遷讓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700元」。
嗣經原告確認被告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又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並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一項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而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變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7,700元,另應補貼原告水費300元,保證金為30萬元,並約定保證金不得用以抵繳租金,系爭租約業經
公證。
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原告
乃於113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方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
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27萬3,4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時會遲繳租金,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後未再繳納租金,伊對原告所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金額正確,伊願意給付欠繳之租金。伊已於113年1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地。伊有跟原告商量每個月還款最少3萬,伊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9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