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本訴之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本訴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
惟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
乃分別計算
本訴、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有不備。
經查:
㈠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
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及其中267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22萬6000元自原審訴之追加
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
假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
本訴部分267萬元所附帶請求之利息乃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本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8131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99萬813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
並聲明:⒈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97萬46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
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
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7萬461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