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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分子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東騰電力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新臺幣9萬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反訴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查
 ㈠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及其中267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22萬6000元自原審訴之追加準備書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訴部分267萬元所附帶請求之利息乃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8131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99萬8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97萬4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7萬4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489萬6,000元
1
利息
267萬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24日
5%
10萬2,131.15元
小計
10萬2,131.15元
合計
499萬8,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