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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料被告於97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7月16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7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73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