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
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卓寶珍名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84,095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852,200元(計算式:476,200元+1,533,000元+3,843,000元=5,852,200元)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閱
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