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0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扣押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授權訴外人徐憲毅與訴外人卓寶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卓寶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嗣卓寶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盧佳芳,原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對卓寶珍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卓寶珍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卓寶珍無權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
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卓寶珍所有,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即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訴即無理由。依
上開說明,卓寶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乃其借名登記在卓寶珍名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洵屬顯無理由,核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