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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6,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委託楊皓鈞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簽立使用貸款契約書,使用期間系爭車輛1因被告違規遭多次開罰及扣牌2次,租約到期後,被告又委託徐開喜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簽立借車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由徐開喜向原告續約系爭車輛2至同年11月16,租用期間被告違規十餘次,並遭扣牌達7次,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警方於113年3月6日始查獲系爭車輛2。被告雖分別委由楊皓鈞、徐開喜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2,惟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就欠租、車輛維修、違規罰款、扣牌等損害負責,然被告僅空口承諾,未如實負責。系爭車輛1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1萬7,300元、扣牌8個月之損失為17萬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系爭車輛2因被告損壞車輛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8,100元、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8萬5,000元、扣牌42個月之損失為84萬元,被告應依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第2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另系爭車輛2自112年12月15日起連續3個月未付租金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萬6,400元(計算式:17300+176000+38100+85000+840000=1,156,400)。爰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上揭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15萬6,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